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嘉蓮┌───────────────────────────────────────────────────────┐│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大銘企業社 黃銘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5月31日│100,000元│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