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至2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叁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有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28、29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包,經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至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為警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
0號住處,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35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另其中2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含包裝袋2個;共計驗餘淨重1.2359公克)等情,有同意搜索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9頁;毒偵1229號卷第21、28頁),是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