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乙芳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陳正成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詎王乙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徒手之方式,出拳毆打頭戴安全帽之陳正成頭部,致之受有左側臉及眼眶之挫傷、左下眼瞼輕度瘀腫、兩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並造成陳正成所有之隱形眼鏡及安全帽鏡片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正成告訴被告王乙芳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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