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飛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詐欺與恐嚇案件」贅載之「與恐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之:「空氣濾淨器」均應更正為「空氣呼吸器」;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王建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中之空氣呼吸器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紹鵬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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