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震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起意,分別於:
㈠100年8月22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且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集集堤防段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所有之L型鋼筋85公斤,得手後搬上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載往南投縣○○鎮○○路○段○○○號聯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045元。
㈡同年8月30日6時30分許至14時30許止,又在同一地點,以同
一方式分5次接續竊取新興公司所有之L型鋼筋共1,55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聯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19,067元。
㈢同年9月7日11時許,又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新興公
司所有之L型鋼筋105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聯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312元。
㈣嗣經張震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震玄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玄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44至4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興公司工地主任 王振全 (見偵卷第23至25頁)、聯鋒資源回收場經理 謝明宏 (見偵卷第26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鋒資源回收場贓物收購登記簿內頁影本3紙(見偵卷第30至32頁)、估價單影本8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震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同日、同地接連5次竊取鋼筋共1,550公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該5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 王耀緯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3次竊盜犯行所竊鋼筋之數量有異,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自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