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育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育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育正(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因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他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2月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異議人係以職業聯結車駕駛維生,盼能繼續使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准予裁處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另罰鍰部分因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仍須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他人受傷,經原舉
發機關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裁決書各
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舉發員警 呂右元 於現場對異議人施以觀察後,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僅記載:當事人在現場靠近時有聞到酒味,但未發現有明顯酒容。又證人即告訴人 何金榮 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肇事後下車時,走路及說話的狀況都很正常等語,是本件即難僅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即驟論異議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涉及上開犯行,乃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異議人於開啟車門不慎,與被害人何金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何金榮受有傷害,難認異議人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8條第2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上開增定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而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間,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應論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無從逕論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揆諸上揭條文,此部分僅應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部分,因異議人刑事處罰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再為行政裁處,則屬有據,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有前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