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80號聲請人AD000-K112222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徐秉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D000-K1122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4795號),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00號)等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並無準用或適用,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