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樺 澐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樺澐 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是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