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33號原告 鄭玟 和被告 王敏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被告應賠償積欠之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共1萬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11月、面積為111.27平方公尺、所在建物之總層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102萬7,2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與前開非屬附帶請求之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加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05萬7,200元(計算式:102萬7,000元+2萬元+1萬元=105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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