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41號再審聲請人 陳麗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高英聰 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泛指再審相對人酒醉駕車,應對其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