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異議人 魏智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抗告法)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原法院(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4項)
二、查本件異議人魏智香(下稱魏智香)前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頁)提起再抗告,魏智香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定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補正裁定送達魏智香後(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如期補正,本院遂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異議。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