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結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結義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欲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工作時,因未依規定將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上鎖,為告訴人即臺塑工業園區安全衛生工程師 許博任 發現,表示要對其罰款新臺幣10,000元並禁止入廠3個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擦傷、嘴唇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