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請人 高宗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344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高再聖 (出生日期:民國25年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日期:107年7月2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突然病故,並無交代遺言,遺孀 高葉金蟬 因遺產複雜、繼承過戶困難,與本人協議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現金為條件,本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包括高再聖先生死亡前兩年內的生前贈與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與高葉金蟬協議以被繼承人高再聖之遺產中之現金一百萬元為條件,自願拋棄繼承權(有卷附之107年9月13日高宗佑、 高瑞玲 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然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