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昆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昆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增列證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蘇昆中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上班處所飲用鹿茸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在下午1時許駕駛重機車欲返回住處,於下午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打滑自摔並撞及 林鳳鈴 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經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在下午
1時57分酒測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至發生車禍為止,酒後駕駛重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而打滑自摔,並撞及林鳳鈴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64歲,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塑膠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9號被告蘇昆中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昆中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上班處所飲用鹿茸酒後,即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住處。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平街與大同街口時,因煞車打滑而自摔,並撞及路旁林鳳鈴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鳳鈴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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