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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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智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榮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69頁之押票);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案件向本院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後,現由本院同時執行羈押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中(見本院卷第175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評議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惟係屬重罪,且係由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採取行動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執行搜索等偵查作為後,方遭查獲(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3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所載),參佐被告前揭經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本案尚待本院審理之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以被告還年輕,已誠心悔過,思念家人,存有一片孝心,如獲具保停止羈押,不會因一時犯罪即棄保潛逃,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希勿對被告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至被告另具狀及於本院108年4月25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另以其他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已由本院另分108年度聲字第850號一案並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被告以一己之自我說詞,以其年紀、犯後態度、對家人之思念及孝心等情,片面主張伊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可採,且依被告年紀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依法固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理由;至被告之家庭事由,則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尚難憑採。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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