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 林芸妃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旋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交訴卷第24頁),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未婚,目前為月薪二萬四千元之水電工,尚有母親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陳聖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錩於民國107年1月14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旁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大武街口處時,不慎與林芸妃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芸妃倒地而受有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陳聖錩於肇事後,並未趨前察看林芸妃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1│被告陳聖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芸妃之指訴│⑴被告陳聖錩騎乘車牌號碼為││││H2W-890號之重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林芸妃受傷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被告陳聖錩在上揭時、地與告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人林芸妃發生車禍肇事後逃逸之│││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事實。│││拍照片39張││├──┼───────────┼──────────────┤│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芸妃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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