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維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19號),而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並為緩刑求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208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維勝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件判決)。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共
3次又為詐騙集團收購他人帳戶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二件判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第一件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本件受刑人蔣維勝前所犯詐欺罪先後經前揭第一次判決、第二次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之四個犯行,其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於同一「沈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於98年12月30日至99年月1月14日,短暫的兩週內所為,僅因起訴時間不同而分繫二案;雖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上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然受刑人並非集團核心(見第二件判決第3頁),除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並與上開二案件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見第一件判決第1頁、第二件判決第3頁),且受刑人自被偵查而離開該詐騙集團後,即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受刑人亦僅有上揭二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或有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等情,尚不能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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