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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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秀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秀雪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秀雪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0.30MG/L),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之部分尚未予裁決)。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開車之前有喝酒,但車禍係因行駛於其後方由 彭明峰 所駕駛之車輛突然煞車,致使 朱柏霖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彭明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伊沒有不當駕駛,且伊當天已安全到達家中,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已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秀雪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0.30MG/L),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公共危險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處罰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而受處分人既自承其於開車前有飲酒,且經檢定其酒精濃度達0.30MG/L,已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尚不能以未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為由而免責,故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
(二)又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查本件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由彭明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朱柏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固發生車禍,並造成朱柏霖右手大拇指及左腳膝蓋受傷之傷害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彭明峰、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彭明峰於警詢時證稱:「前方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我就立即煞車後,我車輛就往右偏行駛後,我就聽到右後方位置有一部機車299-CFF就撞上我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位置。」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證人朱柏霖於警詢時證稱:「前方的車輛看到一部貨車要倒車,所以前方的車輛要閃避、煞車,那時我也煞車,但是後來就撞上前方IT-9670號的自小客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8頁),故依證人彭明峰、朱柏霖之證述,對於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究係要右轉或倒車一節,證述不相一致,即尚難採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且依證人朱柏霖、彭明峰證述之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導致證人朱柏霖受傷,足見被害人之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間,實無從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受處分人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但既無事證認上開違規行為係致人受傷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25-0.4MG/L)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惟尚不能證明有因而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