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張興鵬 相對人 張江 屘關係人 張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江屘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興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興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興鵬之母張江屘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江屘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張興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答姓名、年齡
、有吃午餐,能辨識在場之人為其子張興鵬,惟住所地址則不記得路名,僅知位在7號4樓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醫師 楊凱鈞 鑑定結果為:「陸、結論:個案為輕度至中度之智能不足患者,其過去缺乏適當之特殊教育與社會刺激,故其經濟與社會能力明顯不足,雖可維持部分自我照顧功能,但在抽象思考、判斷力與經濟事務上之能力極差,幾乎均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智能不足為不可逆之狀況,且個案在後天之支援不足,故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隨其年紀增長與可能之身體疾病影響(如此個案之腦中風),推估其長期之預後差。柒、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缺損。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如在結論之討論,推估個案之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低。」,有該院101年8月30日北總蘇醫字第10100062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江屘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江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興鵬為相對人張江屘之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子張興龍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為:「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為吸毒、竊盜犯,已在三星監獄服刑,相對人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人定期探視相對人,關心相對人的生活情形,相對人子女也同意由聲請人申請監護宣告。」、「張興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說明後已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8月6日101宜阿寶字第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張江屘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屘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屘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張興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屘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興鵬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屘及由張興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興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屘之監護人,並指定張興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興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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