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16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秩字第098307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4時4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號908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葉茂宏 姦,代價新臺
幣7,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茂宏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新臺幣7,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7,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