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翁宇翰
代 理 人  張啟龍 律師
代 理 人  張雅蘋 律師
相 對 人  林瑋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72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
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8,800元【計算式
:66萬6%3=11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8,8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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