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國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復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