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宸緯 義務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及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2(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15之宣告刑。
⑵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定執行刑。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9至12之上訴駁回部分(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邱宸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00頁、第1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①被告到案後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 陳威宏 」,且檢方也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威宏涉嫌販賣 海洛 因之事實,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僅有4次,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為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只有一次為1,500元,價少量微,獲利有限,購毒者與被告均為舊識,同染吸毒惡習,乃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調撥,並非以此謀得暴利,被告非習於販售毒品之人,更非毒品之大、中盤商,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非罪大惡極之人。③被告己坦承犯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因罹患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口內臉頰疤痕攣縮無法開口之疾病,健康不佳,為求止痛而吸毒,進而於毒友間以小額販售方式賺取微薄可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施用、販賣毒品是被告生理、心理毒癮所制約之行為,惡性難謂重大,刑罰對被告的意義不如醫療處,加重刑責無助於被告之矯正及復歸社會,僅加深其壓力導致對毒品之依賴性難以根除。被告犯行是出於解癮之目的,非惡意將毒品流入市面,法益侵害較輕。④被告學歷、智識程度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報酬,被告已深切反省,對己所為懊悔不已,誠實面對,綜合評價,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⑤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對象都是同一人( 劉佳惠 ),交易金額為3,000至7,000元不等,販第第二級毒品次數為4次,交易對象2人,金額僅一次為1,500元,多為500元,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尚嫌過重,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坦承不諱,請予從輕量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及「附表二」),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對應「附表三」)為根據。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辯護人對此累犯前科亦無意見,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持有逾量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不到1年就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影響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各罪之處斷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未到)均自白不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各減輕其刑。㈢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供出上手之情形,經查:被告邱宸緯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陳威宏,且陳威宏已查獲到案,並坦承於111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在其位於台中市東區人化路住處,各以新台幣2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海洛因予被告邱宸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9023952號函(原審卷第121頁)、112年8月30日中檢介周112偵緝1977字第112909917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函文所示,陳威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的時間各是在「111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乃是在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之後,從而陳威宏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的行為,在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陳威宏所販賣之毒品,非可認定是本案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被告「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之犯行,無從適用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未供出而為警查獲毒品
來源,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上手為「 李政曄 」部分,經查「李政曄」並無相關案件於偵審中等情,有李政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必再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有經被告供出「李政曄」,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之情形,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足見其質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縱各量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堪認均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指出: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認有違憲而有修法之必要,並於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述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8次,次數非少,且交易金額達3,000元至7,000元不等,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非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此部分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7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參酌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近有判決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衡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4次,販賣對象有2人,另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累犯加重及前述規定減輕後,此部分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至15之部分,適用前揭科刑法律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予他人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雖無法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雖非少,惟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金額、數量尚非鉅量,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前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口腔疾病,無法正常進食(見原審卷第222、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原判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三編號13至15)
所定之執行刑,已斟酌轉讓禁藥之犯行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定刑妥適而無過重情事,此部分亦應予以維持。
⒊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人數、金額、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業經原審考量如前,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9至15之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執行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威宏,業經檢警查獲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雖因陳威宏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在後,時序上無從證明是本案毒品之來源,而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但仍可於量刑時衡酌被告立功表現而為有利之酌量,已如前述,此部分陳威宏之查獲情形乃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容有未洽。被告請求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因上述宣告刑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2)」之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六、本院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之量刑:本院以被告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於此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之金額、次數,暨其自述與劉佳惠為毒友之關係,因為施用毒品而認識,被告在原審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口腔疾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口腔黏膜嚴重纖維化,張口度為零,進食困難,無法做口腔清潔。預計安排於9月份在本院行口腔疤痕切除及皮瓣重建手術」(本院卷第1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第二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本院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2)之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其中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次數雖多,但對象均為同一人,暨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1劉佳惠111年8月14日前某日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由劉佳惠於111年8月14日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所持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宸緯 農會 帳戶),而完成交易2劉佳惠111年8月19日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1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3劉佳惠111年8月22日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4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2日、23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各匯款2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4劉佳惠111年8月25日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5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5劉佳惠111年8月29日0時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6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6劉佳惠111年8月31日0時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3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7劉佳惠111年9月8日0時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7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7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8劉佳惠111年9月11日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雙方約定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1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9 賴雅芳 111年8月11日5時2分邱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賴雅芳透過暱稱「細漢」之男子聯絡邱宸緯,表示要向邱宸緯購買上開毒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該暱稱「細漢」之男子駕駛賴雅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雅芳前往邱宸緯左列住處,由邱宸緯由左列住處下樓,至賴雅芳前開車輛,將上開毒品交給暱稱「細漢」之男子及賴雅芳,賴雅芳將500元交付邱宸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10賴雅芳111年8月24日16時18分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11賴雅芳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12 吳振成 111年7月28日16時53分許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民族路口談妥交易事宜,吳振成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給邱宸緯,邱宸緯在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毒品交給吳振成,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時間地點1吳振成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19分止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三樓(邱宸緯租屋處)2 張偉政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28分許止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二樓(暱稱「黑豬」之人租屋處)3 黃竣鴻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邱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E室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第一審主文第二審主文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4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7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9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上訴駁回。11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上訴駁回。12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3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14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15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