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妙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志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482號、第68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關於陳妙雯「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妙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其餘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陳妙雯及王文志上訴部分)駁回。
㈣陳妙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陳妙雯提起上訴,依被告陳妙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72頁、第3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妙雯「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
㈢被告王文志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提起
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其於本院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8月17日及10月12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後均未到庭,未能以言詞明示上訴範圍,故本院仍視其為全部上訴,就被告王文志審理範圍即包括「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陳妙雯上訴部分:㈠被告陳妙雯之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妙雯於警詢、偵訊時均有承認犯罪事實,對販賣毒品
始終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對此有所誤解,認被告陳妙雯有部分事實沒有自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妙雯因為三振法案之故,不得提報假釋,即使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加上前案殘刑,實際上與被判10年差不多,實屬過重。
⒉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陳妙雯的供述而查獲上手 蕭富升 。原判決
以時序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蕭富升購買毒品之事實發生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之後,即認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增加法所未規定的限制,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是為鼓勵被告供出案情,落實毒品追查、杜絕泛濫之意旨。且由被告與蕭富升間的手機line聯絡紀錄,及其他通話紀錄觀之,被告陳妙雯曾解釋因為擔心被查緝,不會留下太多訊息,但足以證明被告陳妙雯與蕭富升經常碰面,有一定的熟識,就本案犯行而言,蕭富升確實均為被告的毒品來源。又實際上被告是於109年12月「24日」向蕭富升購買毒品,非「25日」,請求調取蕭富升租屋處的監視影像畫面,以證明被告向蕭富升取得毒品的時間是在24日,時序上符合減刑的規定。並請求傳訊被告王文志,以證明被告陳妙雯的毒品來源都是蕭富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妙雯一直有正當工作,與購毒者 陳慧貞 、 陳美羽 之間
有特殊朋友的情誼,陳慧貞曾幫忙修繕被告 祖厝 ,有恩於被告,因不忍陳慧貞毒癮發作,被告才為她拿取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陳慧貞、陳美羽相互調度所需的毒品,與販毒大、中盤毒販不同,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危害輕微,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陳妙雯與父親間親情至深,父親無人照顧而住在安養院
,於今年1月29日去世,剩下一名患有失覺思調症的小妹等待被告出獄照顧。被告陳妙雯從事看護工作,十分熱愛這份工作,立志為老人、精神病患服務,期盼鈞院使被告陳妙雯早日出獄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㈡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陳妙雯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陳妙雯是單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與王文志共同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所犯6罪則分論併罰。
㈢本院就被告陳妙雯科刑之判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妙雯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或偵
訊時已坦承犯行(見110偵5014卷第27-33頁、第595-599頁、第632頁、109年度他字第10247號卷第65-6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311頁),符合前述偵、審自白之規定。
⑵原審雖認被告陳妙雯在偵查中未坦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
示犯行,並引用其於110年1月27日羈押訊問時僅坦承「與證人陳美羽交易2次,另一次則係委由被告王文志告知證人陳美羽並無毒品可販賣」之陳述(見110聲羈61卷第18頁),認為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在偵查中未曾自白,而不能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陳妙雯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針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美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當時檢察官並未詢問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致被告陳妙雯無從答辯,惟該份筆錄末記載「(檢察官問:有何補充?)答:之前警詢及偵訊因為我很累,所以我後來很害怕我有做的沒有承認到。後來我就寫狀紙給檢察官。王文志有跟我共同販賣,但是王文志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陳美羽踉陳慧貞指證部分我都沒什麼意見」(110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632頁)。被告陳妙雯復於最後一次即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稱:「(問:在中一分局的案子中,有關你賣給陳美羽的有幾次?)答:三次。(問:地點都是高鐵站?)答:沒有,就是和警詢筆錄一樣,有誤差,要等到開庭時核對」(109年度他字第10247號卷第67頁)。依上述筆錄所載,被告陳妙雯於偵訊時確有自白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羽,且曾表明承認全部犯行之意思,應認被告陳妙雯確實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妙雯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關於被告陳妙雯供出上手之情形,經查:被告陳妙雯於警詢
中明確陳稱其係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方向蕭富升購買毒品(見110偵5014卷第21頁),嗣檢警機關查獲蕭富升涉嫌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並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缉字第192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中檢謀巨110偵6889字第1119028579號函、起訴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381至387頁、本院卷第261至287頁)。依前揭裁判情形,蕭富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妙雯的時間是在「109年12月25日」,乃是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之前,時序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得認此部分之毒品來源因被告陳妙雯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⑶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在
上述蕭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的時間之前,此部分「蕭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及「被告陳妙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貞、陳美羽的行為」,在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蕭富升所販賣之毒品,非可認定是本案之毒品來源,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被告陳妙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行,無從適用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陳妙雯之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近有判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衡以本案被告陳妙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而入獄,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卻又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有兩人,次數為6次,且被告陳妙雯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之部分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下限各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陳妙雯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陳妙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述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妙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他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對於販賣毒品之禁令,先後為本案各行,使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有衍生其他犯罪之虞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妙雯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陳妙雯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等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也應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請求傳訊被告王文志為證人,及調閱蕭富升住處之監視器。惟查:蕭富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之時間是在「109年12月25日」,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如前,被告陳妙雯於本院改口稱應該是在前一日(109年12月24日),顯是為了減刑之目的,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王文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傳訊到庭作證,且被告王文志與陳妙雯均有因供出蕭富升獲得減刑之誘因,被告王文志之證詞尚不能補強被告陳妙雯改口陳述其於109年12月24日與蕭富升交易之事實。又該事件發生迄今已歷時約2年10月,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已無存留之可能,故無調閱蕭富升租屋處監視器之必要。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須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蕭富升於109年12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與被告陳妙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陳妙雯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有未合。又被告陳妙雯供出蕭富升仍屬立功之表現,雖於量刑時並非不能再予斟酌,而原判決固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陳妙雯上述有利之立功表現,但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各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不等之刑,已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實無再行調降之空間。又本案被告陳妙雯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已說明如前,況被告陳妙雯已因販毒前案入獄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原審上述量刑實已從輕,此部分被告陳妙雯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妙雯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妙雯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6)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妙雯就此部分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㈢⒈⑵之說明),原審誤認被告陳妙雯未於偵查中自白,即有不當。被告陳妙雯以原審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認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次犯行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妙雯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㈥被告陳妙雯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以被告陳妙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減輕其刑事由,於此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為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妙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羽之金額,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述與陳美羽為毒友之關係,被告陳妙雯之素行紀錄,具狀表示父母已逝、有一名精神障礙妹妹之家庭狀況、從事並熱愛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㈡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⒉被告陳妙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暨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兩人、次數共6次,犯罪期間自000年00月間至110年1月22日,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志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文志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王文志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王文志所犯本案4次犯行,並未獲得販賣價金,僅獲得可共同使用被告陳妙雯汽車之利益,與中、大毒販相較,危害非重大,被告王文志始終坦承犯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非以販毒為業,有高齡父親需照顧,且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危害社會較為輕,縱被告王文志所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仍屬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王文志再遞予減刑。
㈢經查:
⒈被告王文志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⒉關於被告王文志供出上手之部分:①被告被王文志偵訊時中陳
稱蕭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見110偵5482卷二第295至298頁),檢警機關查獲蕭富升涉嫌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並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缉字第192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中檢謀巨110偵6889字第1119028579號函、起訴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381至387頁、本院卷第261至287頁)。依前揭裁判情形,蕭富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妙雯的時間是在「109年12月25日」,乃是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時序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得認此部分之毒品來源因被告王文志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均在上述蕭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的時間之前,此部分「蕭富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妙雯」,及「被告陳妙雯、王文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貞、陳美羽的行為」,在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蕭富升所販賣之毒品,非可認定是本案之毒品來源,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亦為同上相同之認定,自屬有據。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之部分,審酌被告王文志自96年以來,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多次入獄服刑,其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7至119頁),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自述與毒品來源蕭富升共同居住生活(110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二第295頁),且本案其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計4次,依上述情節,再斟酌被告王文志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尚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被告王文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下限各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被告王文志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妥適。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張國強 提起公訴,檢察官蔣義忠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