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蔡志明 被告 方梓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另扣抵因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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