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名稱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翁○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編號
6「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機車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06號被告翁○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超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吧內,飲用不詳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朋友家休息後,又於翌(31)日9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105年10月31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時,不慎撞擊高○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超於警詢時及檢│坦承因工作關係有飲用酒類│││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後,騎乘上開機車,並有與││││證人高○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高○瑛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渠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述│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1│車禍前被告車輛行向及車禍│││份│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一)(二)各1份│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6│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牌號碼5HR-132號普通重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機車,與證人高○瑛所騎乘│││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當│事實。│││事人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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