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邱培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8、33869、356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8、33869、356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8、33869、356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1至3)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03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6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6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至5)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