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張雲任因與 張書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