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光莉關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洪瑛婷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 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 王依婷 ,並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 楊樹麟 」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 老王 去親子鑑定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在外面也有 小王 了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我不用鬧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看他覺得丟臉的事我照做我不好過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更好看」、「你們愛罵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