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卷第9頁),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未注意遵循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孫振豐 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解中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61號前,本應注意遵循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5.2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孫振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東南往西北逆向行駛欲穿越該路,行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孫振豐,孫振豐因此受有大腦創傷併顱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變形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丙○○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被害人孫振豐之母)委由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7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762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