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承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己○○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風公司)、兼承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風公司邀同被告庚○○、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風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10月11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32,8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己○○對原告之聲明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院自應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被告承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承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乙○○則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8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對被告己○○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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