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227號、第38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558號、第
60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鑰匙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丙○○、乙○○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丙○○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四第6行「96年7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內某時」更正為「96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四第11行「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3公
克)」更正為「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含袋重0.52公克)」。
㈣犯罪事實四第12行末補充「旋復為警於96年7月12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丙○○行竊 潘吉朗 機車之員警 詹子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分別有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補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2人所涉該部分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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