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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