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9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