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主參加原告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主參加被告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蔡孝謙 律師主參加被告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與原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美金102,623.54元×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2=新臺幣3,110,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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