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即 梁宵良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謝清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溪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由被告謝清溪之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答辯意旨及交保聲請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全案業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宣判,以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全案事證,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