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抗告人 張芝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裁定不服,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準此,抗告人提出之異議狀不得視為抗告,抗告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提出異議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將因審級關係,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無從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既非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準用該條文之規定,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103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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