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7,621元,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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