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交簡字第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志清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交易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1份(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109年12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3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
5月3日入監,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衣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