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桃
游藤樹
林清政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明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桃與被告游藤樹為夫妻,其2人與被告林清政互為鄰居。林清政於民國109年3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其住處前之空地,手持鋤頭正行種植林投樹時,為林桃發現並阻止,2人乃發生口角衝突,林清政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鋤頭毆打並以腳踢林桃右腳,林桃受擊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林清政,於2人互相拉扯倒地之際,游藤樹因聞爭吵聲而趕赴現場,見況竟基於與林桃共同傷害 林清正 之故意,拿取鐵管,戳擊林清政胸部,而林桃起身後,即取用空地上之掃把,接續毆打林清政臉部,終致林桃受有右手腕及手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清政則受有臉部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桃告訴林清政涉嫌傷害,及告訴人林清政告訴被告林桃、游藤樹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桃、林清政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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