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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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以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以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車輛停放及贓物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車輛停放及贓物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以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陳稱其患有憂鬱症會有幻聽、幻覺之情形,並提出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0份為證(偵卷第22至2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具體描述其行為時之情狀,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當時在偷東西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在物色行竊標的時,腳步穩健,且其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身上衣物內後離去,被告顯然對於可從何處取得物品,以及如何掩飾犯行等情事均有所知,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其確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於犯本罪之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有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偵卷第24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紅色短皮夾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楊以翎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翎前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公司,在1樓之ISSEYMIYAKEBAOBAO櫃位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 邱靜怡 所管領貨架之紅色短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業由邱靜怡領回)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靜怡盤點商品數量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以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車輛停放及贓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