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28日『21時30分至22時』許」;證據欄㈤有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畫面擷圖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管線漏水問題不
滿告訴人之言論,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率爾出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趙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罡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敦煌大樓1樓大廳內,參與討論社區樓層管線漏水問題,過程中因不滿住戶 劉宜文 之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王八蛋,我要殺了你我告訴你」等語恫嚇劉宜文,致劉宜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宜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宜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住戶 楊智勝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蔡榮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署於110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恐嚇案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