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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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亭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0年3月30日竹檢永正109年執沒483字第11090111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監所執行中接獲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命令,然受刑人之保管金乃係其家屬寄交予其者,非屬其所得,就保管金部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未記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號,惟經本院查詢應係指民國110年3月30日竹檢永正109年執沒483字第1109011167號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價值共3,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撤銷部分主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沒收部分則仍維持原判決之結果,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500元,命令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0日竹檢永正109年執沒483字第1109011167號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83號卷核閱無訛。
㈡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
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即屬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則檢察官指揮監獄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且檢察官亦已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無從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於法
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