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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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1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育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度溪警分社字第1100024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育季因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旁之巷道與鄰居有土地糾紛,故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向移送機關報案稱其住處巷道有違規停車,迭經警到場處理,均未發現違規情事,警方遂於110年9月28日在媽厝派出所向被移送人勸阻告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詎被移送人仍不聽從,而於110年11月1日7時17分(按:被移送人於110年10月13日亦有報案,然未被列在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再度去電向移送機關報案稱其住處旁巷弄違規停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未發現違規情事。因認被移送人上開110年11月1日報案,係無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6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所稱「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三、查諸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資料(譯文),可知移送機關所屬警員於110年9月28日向被移送人勸阻告知上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時,係以口頭告知,並非書面,然移送機關並未說明警員當時有何緊急之情況而須以口頭為之,且遍觀全卷亦無此方面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參酌,是尚難認移送機關所屬員警在此所為之「勸阻」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要件。又查,被告於本案(110年11月1日7時17分)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報案時指稱:彰化縣○○鎮○○○路00號後方有貼公告,遭民眾停車,導致車道無法進出通行,不是違停,是在私人土地內都有貼單子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附卷可按),其於警詢稱:當時報案是因承租其母親 張麗珠 之農地(即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割稻機欲前往割稻,通行受阻,無法出入而無法下田,因而報案等語,乃核與證人 陳春 於警詢所述:(問: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1日7時17分供稱你們向他租用溪湖鎮大庭段696號田,因割稻機無法前往田中,因而報案,是否屬實?你們如何知悉?)屬實,因我們事後經割稻機師傅告知我們有這件事情,經由被移送人報案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麗珠,而被移送人之母親確為張麗珠,有其戶口名簿可稽)在卷可考。堪認被移送人本案報案指稱之上情,尚非全然無稽,難認屬虛構或無故報案。據上,本件尚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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