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 江惠君 相對人 謝坤 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溢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依職權予以退還。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50,000元),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新臺幣1,680,000元予聲請人,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22日。本件債權已屆期清償期,惟聲請人仍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借款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均已屆至,形式審查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尚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實際欠款數額為何、證明文件是否屬實、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均屬實體調查事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新臺幣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2,000元,有溢繳1,000元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6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0000-0000│4316.00│40分之1││├──┼───┼────┼────┼────────┼─────┼───────┼───┤│2│彰化縣○○○鄉○○○段│0000-0000│2400.00│40分之1││├──┼───┼────┼────┼────────┼─────┼───────┼───┤│3│彰化縣○○○鄉○○○段│0000-0000│3291.00│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