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陳張雪梅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2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捌仟柒佰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4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8,370元,固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然上開收據係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洵有誤會。
而聲請人就本件前向臺北地院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嗣因減縮請求為769,918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以8,370元列計。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925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925元。││(一)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925元:││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於請求「相對││人於繼承 陳宗信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769,918元暨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有理由,││該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就其敗訴769,918元部分應分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370元、12,555元,故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925元(記算式:││8,370元+12,555元=20,925元)。││(二)聲請人應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0元:││聲請人就其逾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範圍外之部分雖經││駁回上訴確定,然依上述,第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12,555元已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為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