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私立 柏克萊 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陳彥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陳彥宏於民國98年1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卻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行經高雄市○○路及鎮中路口,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笫18條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32-B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已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740、741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後,於98年6月30日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聲字第740、741號案件全卷審核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0、741號裁定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