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公克、陸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陸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經警 於95年10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第一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7公克)、吸食器1組;於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第二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6.58公克)、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6.58公克)、吸食器2組。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分別為0.97公克、
6.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個及吸食器共
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