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世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經營冷凍食品業,甲○○於民國94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受雇於世鼎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甲○○明知世鼎公司所有之主菜攝影照片係世鼎公司於93年3、4月間付費委託韓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韓特公司)之專業攝影師拍攝,依法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於95年3月間另行成立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軒公司)後,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於印製御軒公司之促銷文宣上,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散發給客戶而侵害世鼎公司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案經世鼎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不否認御軒公司所印製之促銷文宣內照片與世鼎公司之主菜攝影照片相同之事實,惟辯稱促銷文宣照片係自己上雅虎奇摩美食網站所下載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御軒公司之促銷文宣1本及世鼎公司提供之主菜攝影照片9幀、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送貨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上開照片係請朋友從網站上下載,下次開庭會帶他來,復又改稱係自己從雅虎奇摩美食網下載,然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當庭即表示上開攝影著作世鼎公司皆未張貼於網站上,而當檢察官要求被告將登有上開照片之雅虎奇摩網頁列印下來時,被告卻又表示那些圖片不能下載,只能印得小小的云云。被告原既稱照片係自網路上下載,則焉有能下載圖片卻不能列印網頁之理?復又改稱圖片不能下載,則豈有不能下載圖片卻能印製成文宣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顯自相矛盾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重製上開著作物後而散布,其重製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重製罪。其先後多次散發客戶之散布重製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之立意,重製並進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世鼎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