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330萬元(50萬元6張、10萬元3張),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576號、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兩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澤文